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案中
“有*、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任建华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组书记、检察长,法学博士
杜骞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全文
一、基本案情
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科信兴国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兴国公司)。年12月1日,所在市人民*府指定该公司为生猪定点屠宰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科信兴国公司法人兼总经理负责屠宰场全面事务,其中包括负责雇佣注药、注水工人、购买盐酸肾上腺素等工作。被告人崔某某系李某某妻子,负责科信兴国公司财务和对外销售生鲜猪肉及附属品、回收货款、支付注药、注水工人工资、购买注射盐酸肾上腺素用注射器等工作。自年12月4日至年6月18日,李某某、崔某某雇佣多人在生猪屠宰前向生猪体内注射盐酸肾上腺素并注水,后将注药、注水的生猪屠宰并对外销售,供人食用。总共屠宰注药、注水生猪头,每头生猪的销售价格为余元,生产、销售金额为万元。
二、分歧意见
办案过程中对李某某和崔某某构成何罪主要存在两种较大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主要理由为李、崔二被告人在生猪屠宰前注射盐酸肾上腺素、注水,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盐酸肾上腺素属于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二被告人向生猪注射盐酸肾上腺素的目的是使生猪多饮水,增加生猪肉含水量并用于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盐酸肾上腺素属有*、有害非食品原料,李、崔二被告人在生猪屠宰前注射盐酸肾上腺素、注水,屠宰后对外销售,供人食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二被告人生产、销售掺入有*、有害非食品原料盐酸肾上腺素生猪肉的行为,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符合刑法关于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的规定,其行为还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按处罚重的罪论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
1.从二被告人行为侵犯的客体看,主要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所注射的盐酸肾上腺素对人体具有一定*性,会引发不良反应,损害人身健康。
2.客观方面,二被告人实施了向生猪体内注射盐酸肾上腺素和水的行为,该行为系掺入有*、有害非食品原料。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盐酸肾上腺素为有*、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实施了在生猪屠宰前注射盐酸肾上腺素、注水,并销售注药、注水生猪肉的犯罪行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科信兴国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同时,还负责支付注药、注水工人的工资、对外销售注药、注水生鲜猪肉、回收猪肉货款等工作,知道科信兴国公司向生猪体内注射肾上腺素、注水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3.主观方面,李某某作为科信兴国公司的负责人,明知盐酸肾上腺素为有*、有害非食品原料,为增加生猪肉重量,谋取利益,在生猪屠宰前注射盐酸肾上腺素,并在屠宰后进行销售,对生产、销售含有盐酸肾上腺素的生猪肉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采取放任态度。崔某某作为李某某妻子,在科信兴国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同时,还负责支付注药、注水工人工资、监督工人注药、对外销售注药、注水生鲜猪肉、回收猪肉货款等工作,在购买生猪肉的客户对肉的质量提出质疑时进行回复反馈,且知道科信兴国公司对生猪注射盐酸肾上腺素、注水并对外销售的事实。二被告人明知盐酸肾上腺素系有*、有害非食品原料,仍故意向用于生产、销售的生猪体内注射。
4.“盐酸肾上腺素”应认定为有*、有害非食品原料。认定该案是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键是盐酸肾上腺素是否为有*、有害非食品原料。在农业部第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中没有明确规定盐酸肾上腺素为有*、有害物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表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对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和“有*、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可以由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的山东省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食品安全专家根据检验报告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意见,由司法机关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根据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部屠宰技术中心)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报送畜禽屠宰中使用肾上腺素、阿品脱等药物的处理措施相关问题专家论证意见的函》中第2条表明,对用于屠宰的畜禽在离开饲养场地后,使用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的,属于添加有*、有害非食品原料,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参照以上规定,认定盐酸肾上腺素为有*、有害物质,该案在送检的猪肉中检验出盐酸肾上腺素成分,二被告人用于销售的含有盐酸肾上腺素的生猪肉属有*、有害食品。
(二)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本案中二被告人行为系典型的掺杂掺假行为。二被告人为即将屠宰的生猪注射盐酸肾上腺素以达到生猪口渴,使其多饮水的目的,系人为增加重量;同时向生猪注水,是典型的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的行为,虽未使其丧失应有使用性能,但是降低了相关产品的质量。
2.本案中的生猪肉及附属品是典型的产品。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无论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无论是否会危害人身健康安全,都可认定为产品。本案中注射盐酸肾上腺素和水的生猪肉及附属品可认定为产品,系农产品。
3.本案中销售金额已超过万,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以实现打击该犯罪行为的目的。
(三)本案同时触犯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从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向即将屠宰的生猪注射盐酸肾上腺素和注水的行为,目的是增加生猪肉重量而谋取非法利益,既有注水这种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又有注射盐酸肾上腺素这种生产有*、有害食品的行为,注射盐酸肾上腺素的目的也是使生猪多喝水增加重量。其向生猪注水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触犯刑法第条规定,规定刑罚上限为无期徒刑;向生猪注药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触犯刑法第条规定,规定刑罚上限为死刑。如果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属于法条竞合,应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定罪量刑。因此该案应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年12月(经典案例版)
监制
韩彬
编辑
虞滢颖
审核
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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